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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4011972********,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个体。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 月25日早上9 点左右, 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商场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两个枕头、一套床被,后来到太原市小店区**路**酒店内在该酒店入住**房间,将之前准备好的枕头和床被被芯掉包,后将该房间内的两个枕头和一床被芯装进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带走后退房离开。

2020年7 月2 日早上9 店左右,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太原市小店区**路**国际酒店开**房间盗窃两个枕头和一床被芯两个枕头和一床被芯,后带回榆次所居住的家中。

2020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太原市小店区**路**酒店开**房间盗窃两个枕头和一床被芯两个枕头和一床被芯,后退房行至酒店地下车库开车离开时,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犯罪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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