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在永康市**工业区**工贸车间内,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六次盗窃该车间内的十条锌锭。经鉴定,该十条锌锭价格为2700元。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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