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该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发现石某某家无人在家,便翻墙进入石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260元现金及偏房小卖部桌子上的9包硬遵牌香烟盗走。经松桃县价格中心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4元。2020年7月22日,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麻某某向石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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