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东阿县**镇**村人,住**号。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在**镇**村钉子厂内,因使用叉车问题,被不起诉人麻某乙与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因被不起诉人麻某乙的手机在厮打过程中从衣服内滑落在地上,手机屏幕摔坏,被不起诉人麻某乙遂打电话召集麻某丙、麻某甲帮忙殴打毕某某。在**村钉子厂新建厂房门口南侧的路上,去找厂子领导反映与麻某乙争执情况回来的毕某某遇见被不起诉人麻某乙和麻某丙,毕某某和麻某乙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厮打;卸完水泥闻讯赶来的被不起诉人麻某甲用卸水泥用的铁钩子抽打毕某某,麻某乙搂着毕某某的脖子,麻某丙从后面抱着毕某某腰部,由麻某甲继续用铁钩子抽打毕某某,毕某某用左手臂阻挡麻某甲抽打的铁钩子,致毕某某左手臂尺骨茎突骨折,经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6年12月1日,三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毕某某50000元并已实际赔付,取得了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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