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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丙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钦州市**街道**街**楼,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受害人梁某甲去到钦州市钦北区**小区附近的“**美食”烧烤摊,接正在与犯罪嫌疑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张**、黄某丙、邱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吃东西的梁如婷,在接梁**的过程中,梁某甲说了一两句带有轻蔑意思的话激怒了邱某某、黄某甲等人。梁**被梁某甲接走后,邱某某、黄某甲等人就气愤就想教训梁某甲。凌晨4时30分许,邱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张**、黄某丙、邱某某六人就分别驾驶电动车来到**市场的“**粥店”,六人冲上去使用拳脚以及塑料凳、电动车大锁等对梁某甲及在场的梁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离开现场时,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拿电动车大锁将梁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砸坏。

经法医鉴定:梁某甲、梁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的标准。

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张**到公安机关投案。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张**、黄某丙、邱某某的亲属代五人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两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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