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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丙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11日3时许,同案人黄某己(另案处理)纠集“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水口村与朗头村交界处的珠江水泥厂“皮带廊”路段,拦停被害人任某某雇请的多辆运泥泥头车,以泥头车压烂路面和运输的淤泥污染环境为由,向被害人任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任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黄某戊从中协调,向同案人黄某己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向在场的另一男子微信转账支付1万元人民币。

2018年2月11日,被害人任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9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抓获。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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