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陕检铁分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5日至12月4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中旬,黄某甲(起诉)、邱某某(起诉)、傅某甲(起诉)、颜某乙(在逃)、杨某乙(在逃)在缅甸勐波维加斯赌场三号楼成立名为“盛发”公司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运营名为“腾讯蛋蛋28”的虚假网络赌博平台,并多次组织国内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到缅甸勐波实施诈骗。2018年8月20日以后该犯罪集团重新制作“云鼎国际”虚假网络赌博平台实施诈骗直至2019年1月。
诈骗犯罪集团由股东、前台(拉手)、后台(客服)、合伙人四部分组成。股东负责诈骗犯罪集团的运营管理,以各自投资比例的不同分红。前台分成若干个小组,组员俗称“拉手”,负责加人聊天、诱骗客户参与虚假网络平台赌博。后台是虚假网络赌博平台客服,负责为被害人上下分、控制赌博平台的开奖结果、管理公司实施诈骗时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流转等。合伙人是以合作模式加入公司成立拉手小组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利润与“盛发”公司七三分成。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于2018年7月16日至8月13日期间,在“盛发”公司担任拉手,接受公司培训,虚构个人身份信息,通过“BIued”同性恋交友软件等交友平台,寻找被害人加为好友,诱骗被害人登陆虚假赌博网络平台进行投注,从公司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及从自己直接实施诈骗成功的赃款中获得提成。黄某丙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15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607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起诉)、林某某(起诉)、刘某甲(起诉)、陈某某(起诉)、颜某甲(起诉)、黄某丙、刘某乙(在逃)、傅某乙(在逃)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2.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8070元。
3.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980元。
4.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6220元。
5.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0元。
6.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0310元。
7.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7780元。
8.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880元。
9.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960元。
10.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60元。
11.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300元。
12.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60元。
13.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620元。
14.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林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900元。
15.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颜某乙、杨某乙、傅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颜某甲、黄某丙结伙,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145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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