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桐乡市**镇**村**号租房开网店销售羊毛衫,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09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商标使用权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情况下,在桐乡市**镇**新村**号租房内,通过网络联系到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平台上,采用买一送一、货到付款等形式,以每单39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服饰4000余单,涉案销售金额达15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第三、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第四、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若起诉到法院在大额罚金无法缴纳的情况下必然面临实刑,从人性化执法的角度出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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