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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7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集团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路**号,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集团公司生活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中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其哥哥黄某甲(另案处理)得知母亲赵某某(女,74岁)曾遭到刘某某(男,62岁)的言语侮辱,便随同赵某某来到**镇**街找到正在茶馆打麻将的刘某某,二人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及面部,造成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严某某、何某某、雷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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