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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1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和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24日晚,黄某乙与吴某某因家庭矛盾在乐清市**镇**村住处楼下打架,后黄某乙电话联系弟弟黄某甲到场。黄某甲到达黄某乙和吴某某的住处后,黄某乙指使黄某甲打吴某某,继而一同参与,将打吴某某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2、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第7肋骨骨折,右第9、第10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和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1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已对黄某乙、黄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伙同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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