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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6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志铁,广西明桂来宾市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黄某甲到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奇石城C区一家卖窗帘的门面前偷走店主石某某摆放在那里的十盆盆景(其中两盆大号金钱树、两盆大号绿萝、两盆辫子形招财树、两盆中号招财树、两盆小号绿萝)。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盆盆景共价值人民币174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于2020年2月27日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25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盗窃盆栽的价值为174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犯,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盗窃所得的花盆已退还,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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