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乙盗窃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共谋盗窃摩托车拆卸零件用于维修黄某甲所有的一辆被黄某乙借骑时摔坏的摩托车。20时许,黄某乙、黄某甲驾驶黄某乙父亲的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窜至望谟县**镇**村**路口将被害人唐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490元人民币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驾驶三轮车将被盗摩托车拉运到望谟县**镇**村**组附近的山坡上进行拆卸。21时许,黄某乙、黄某甲驾驶三轮车将拆卸后的被盗摩托车拉运到大路上时被失主唐某甲发现,唐某甲欲上前去抢黄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转向杆阻止二人逃离,黄某甲驾驶三轮车加速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盗摩托车从三轮车货箱中滑落。2020年3月17日,黄某乙、黄某甲的家属购买一辆同品牌型号的新摩托车赔偿唐某甲,取得唐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农某某、唐某丁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