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经事先共谋,在仙游县**镇岭下**村**号附近,由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盗走被害人黄某丙鸭圈内的十二只本地番鸭(每只重十斤),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责开摩托车接应,将被盗番鸭运输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家中。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被盗的十二只番鸭共价值人民币33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音像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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