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0221993********,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中共党员,无前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19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份,李某某、周某某(均已起诉)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合作社”)工作,李某某任第八片区(**、**片区)经理,主要负责片区内11个合作社的政府关系协调和羊场建设情况等,周某某任技术员,负责其中6个合作社收草(验草、过磅、填写入库单)业务。周某某将收草明细报送片区分管经理李某某,李某某审核后报送**合作社财务及****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作社财务审核汇总后报送其财务管理公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按汇总表以1600元/吨向****公司支付收草款,并按100元/吨、25元/吨向供草客户支付运费、卸草费,****公司再按照1400元/吨向供草客户支付草款。
2019年9月份一天,李某某与周某某商议通过给供草客户在入库单上虚报、多开供草数量的方式,让供草客户按1200元/吨给二人提成,周某某同意。9月底,李某某在**镇街道遇见黄某甲(黄某乙之父,已起诉),黄某甲抱怨草价有点低,李某某称其可以从其他地方给黄某甲找补。后在李某某授意下,周某某在收草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合伙在该周负责收草的**乡***、***两个合作社虚报收草数量60.3吨,非法套取合作社资金91957.5元。黄某甲在收到****公司支付的草款后,按照约定让黄某乙两次向周某某提供的农行卡上转账共计72161元(其中李某某分得32198元,周某某分得39963元),黄某甲、黄某乙共分得19796.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已将所得全额退赔,现已发还**合作社财务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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