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江西省高安市**路**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019年6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8月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约罗某荣(原铜鼓县委书记)和罗某荣妻子黄某等人在宜春市位于江西明月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面的饭店吃饭,吃完饭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黄某等人在黄某某公司打麻将,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罗某荣叫上公司内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姐夫钟某阳跟其一起回家拿东西,当时罗某荣可能怀疑组织正在对其调查,为了躲避组织调查,于是将藏在家中的200万现金放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处保管,罗某荣事先将这200万现金分别装在三个黑色的包内,由罗某荣和钟某阳一起提至黄某某公司内黄某某的卧室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黄某等人打麻将打到5月12日凌晨散场,等其他人离开后,罗某荣、黄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三人来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卧室,罗某荣要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帮其保管包内的物品,指着包内的物品说:“这里面有20个”(指200万现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并知道包内是200万元现金。随后罗某荣和黄某离开,罗某荣对黄某提议,将家中的藏放的另外180万现金继续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保管,罗某荣和黄某将家中的装有180万现金的两个包放至自己车内,由黄某开车和罗某荣来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公司内,罗某荣在车旁边将装有180万现金的两个包交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手里,并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说:“这里面是一米八”,黄某某表示同意,知道包内共装有180万元,并将两个包一起放至自己卧室内保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了保管现金的安全性,2019年5月13日,将装有380万现金的5个包藏放在其租住的高安市丁公路山下村吴清响家二楼的房子内。2019年5月24日,网上公布罗某荣接受组织调查的新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多次联系黄某,要求黄某将380万现金拿回去,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罗某荣父亲相约在高安市狮子岭公园见面,将其代罗某荣保管的380万现金交给罗某荣父亲罗某生手里,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要求罗某生将交给其的380万现金拿出来上交省纪委财政,罗某生同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这380万元现金存入江西省监察厅账户。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挽损,系初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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