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银行**支行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与其朋友在鄄城县城“等凤来”酒店饮酒聚餐。2019年8月14日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鄄城县城孙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交叉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吸毒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4213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出具的证明、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无犯罪前科、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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