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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坤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某某乙到平乐县平乐镇民安村委民安小学至浦口村的道路两旁,使用黄某戊携带的锤子、锯子将被害人邓某某原用于广电线路的6根电杆树砸断,并抬上黄某丁驾驶的小货车运至平乐县平乐镇民安村委山背村,后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某某乙将盗窃所得电杆树栽种在去自己家果园地的道路两旁。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杆树价值人民币19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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