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安仁县**镇**村**路,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晚上,黄某某(已起诉)过生日,黄某某与陈某甲(黄某某女朋友)、陈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已起诉)、何某某(已起诉)、周某甲(已起诉)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侯某某(不起诉)等十多个人到安仁金莎KTV唱歌,唱歌散场后,黄某某坐陈某甲的白色福特小车(车牌湘******)准备回家。黄某某在车上听到陈某甲与张某甲(陈某甲前男朋友,已判刑)电话里吵架,黄某某就想帮陈某甲出气,于是黄某某就打电话纠集当晚在KTV唱歌的朋友十多个人,分乘三辆小车,其中:黄某某开陈某甲的小车,车上坐了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张某标(在逃)、何某楠(在逃)六人,并带了三把刀;王某乙(另案处理)开一辆白色路虎车,车上坐了周某甲、侯某某等五人;王某甲开一辆黄色福特车,车上坐了刘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并带了一根棒球棍,黄某某将车停靠在老大桥**酒店旁边的马路边,王某乙和王某甲也开车先后到达现场。
李某某(已判刑)在金莎KTV楼上看见黄某某他们来了后,就去包厢告诉张某甲,张某甲便带人全部下楼。张某甲等人下楼后,郑某某(已判刑)开着本田小汽车(车牌:湘******)带人从安平赶过来。郑某某等人到了后,张某甲、李某某、郑某某等十多个人拿了几把刀朝对面黄某某他们冲过去。黄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赶忙从白色福特蒙迪欧车上拿出三把砍刀。之后,张某甲方十多个人与黄某某方等十多个人在马路边对峙、争吵,陈某甲就过来劝架,站在中间将双方劝开。周某甲在现场后因认识对方的李某某(系张某甲一方的纠集者之一),就跟李某某说算了,不要惹事了,李某某也答应算了。突然张某甲开着自己的小车撞向陈某甲的小车后面,然后下车与陈某甲、黄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拿着一把长刀和铁棍对陈某甲的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进行打砸。张某甲方有几个人则拿着刀跟着陈某乙追赶。黄某某见状,便喊人过去帮陈某乙。随后,黄某某这方的人开着路虎车和黄色福特车全部去找陈某乙。
黄某某带领王某乙、谭某某、何某某、陈某乙、侯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在**酒店**街下坡处找到了陈某乙,黄某某觉得呕了气,要回去找张某甲他们打架,于是黄某某和陈某乙两人持刀,其他人便在**街下坡处建房子的地方就地捡了木棍跟着黄某某和陈某乙回到原来的现场。张某甲方的人看到黄某某等人带了刀和木棍过来了,就赶紧跑逃离了现场。黄某某便持刀对着张某甲的本田小车进行打砸,打砸完后,听陈某甲讲已经报警了,黄某某等人便都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张某甲的车辆受损价值1915元,事后,黄某某赔偿了张某甲的小车被砸损失。(对方张某甲砸毁陈某甲的车辆,车辆受损价值38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陈某乙、张某甲的判决书,安价认定(2020)26号价格认定书。
(2)物证:现场提取物证:刀鞘一把、砍刀一把。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周某甲、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谭某某、周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寻衅滋事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逞强耍威风、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