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号。因打架,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补充相关证据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3时许,周某某、魏某某二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MAX酒吧(芒果酒吧)大厅内无故殴打一名男子时,被该酒吧的保安杨某甲等人制止。制止过程中,魏某某、周某某、冷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听劝阻,多次对MAX酒吧内前来制止的保安杨某甲、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了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身体部位多处受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孙某某二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4日,魏某某、周某某、冷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签署谅解书,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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