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队**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看见卢某某在宁明县海渊镇峙北村那布屯开设的“宁明县**镇**片厂”大门敞开无人看守,走进厂内看见一间房间内有1个红木茶几和6个小凳子,遂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商议将上述物品盗走,随后叫同村村民刘某某帮忙将红木茶几和小凳子搬上三轮车运回其家中。当日晚,黄某某通过微信语音、微信视频将盗走红木茶几和小凳子告****。经鉴定,认定被盗1个红木茶几和1个小凳子属于花梨木,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返还给卢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和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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