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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纵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宜兴市**镇**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纵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楼**村**庄**村**号)。被不起诉人纵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纵某某、周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9日、6月1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5月21日、7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期间,莫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驾驶员理论培训班的过程中,除为学员提供正常理论培训外,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在驾驶员理论考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下称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下称科目四)”中帮助学员作弊。两人商定,由莫某某负责招收有作弊需要的学员、在学员考试当天帮助学员穿戴作弊设备并接送学员;王某甲负责购买针孔摄像头、微型耳机等作弊设备以及帮助学员答题;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王某甲繁忙时帮忙答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纵某某、周某甲及邵某甲、张某某、邵某乙、谈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驾校教练或驾驶员理论培训班人员负责将文化水平低或不想学习等有作弊需求的学员介绍给莫某某,并从中获利。莫某某以每门科目4000元左右的价格向学员收取作弊费用,王某甲每门科目抽取1600元或2000元不等的费用。在考试时,学员通过穿戴有微型摄像头的衣服,将试题传输至王某甲的手机中,王某甲、赵某某再通过微型耳机将答案远程报送给学员。

2018年3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驾校教练将有作弊需求的学员陶某某介绍至莫某某处作弊2场次,陶某某用作弊方法通过科目一和科目四。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纵某某作为驾校教练将有作弊需求的学员陈某某介绍至莫某某处作弊1场次,陈某某用作弊方法通过科目一。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驾校教练将有作弊需求的学员周某乙介绍至莫某某处作弊1场次,周某乙用作弊方法通过科目一。

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纵某某至派出所投案,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考试日志信息表、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成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纵某某、周某甲及莫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邵某甲、张某某、邵某乙、谈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纵某某、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纵某某、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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