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幢**号**室。1997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治安拘留15日;2001年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治安拘留15日;2001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原南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村**号**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上述被不起诉人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陆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谢某某至本区**镇**医院就其父的医疗纠纷与医院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该院保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倪某某、**陆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上述五名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倪某某到案后辩称系被害人自己摔伤,后来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唐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情况;
5.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五名被不起诉人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对各被不起诉人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五名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五名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本案犯罪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系医患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多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在履职过程中不当处置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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