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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魏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江某某)(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乡**号,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江某某系“皖金帆998”散货船船长及经营人,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使用“佳通3号”挖砂船非法采砂,仍主动联系该团伙成员车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使用“皖金帆998”散货船从车某某处购买盗采的江砂2127吨,向车某某支付砂款23000元。后江某某以22元一吨的单价将盗采江砂出售给江苏的吊机船,非法获利15000元。

2019年7月9日,江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江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15000元。

本院认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盗采的江砂牟取非法利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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