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嘉誉**号(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4日注册成立,高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股东,负责维护公司运营并提供技术支持。**(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由高某某、袁某某分别负责技术支持和运营管理。公司经营期间,高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共谋,于2017至2018年期间,利用担任苏州**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甲、机电工程系相关招标项目*乙人、*丙人、*丁人的身份,在苏州**技术学院编号为SZRFZ2017-T-001、SZRFZ2017-G-008A、SZRFZ2018-G-011A、SZRFZ2018-G-012 的四个招投标项目中,与袁某某事先沟通好招标项目所需设备类型、功能、模块等参数,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招标方的实验室方案和投标方投标文书的参数部分。在SZMK2019-T-001-A招标项目中,袁某某和高某某商议数据参数,制作预定中标公司的标书。袁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五个项目招标过程中,均组织包括本人实际经营负责的苏州**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及以上的公司进行围标,确保不会因为投标公司数量过少而流标,并且参与围标公司的投标书均由袁某某等人制作、投标联系人均为袁某某等人指定、部分投标保证金由袁某某等人控制的公司借出,围标成功后又将实际业务交由*甲公司、*乙公司经营并获取最终利润。除却上述五个招投标项目,在苏州**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标发标之前,高某某作为招标方代表与投标人串通,由袁某某提前将标的物送至学院,待该项目发标后,由袁某某寻找陪标公司,制作预定中标公司的标书,并最终围标成功。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SZRFZ2017-G-008-A、SZRFZ2018-G-012、2018年第45号标的招标过程中担任围标公司投标联系人,制作标书,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经核实,SZRFZ2017-T-001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75000元、SZRFZ2017-G-008A 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450000元、SZRFZ2018-G-011A 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714700元、SZRFZ2018-G-012 招标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773600 元、SZMK2019-T-001-A 招标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98080元,采购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苏州**技术学院内部招标2018年45号标**机器人创新设计装置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招投标文件、标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投标人,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其参与串通投标5起,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75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