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泉**号楼**单元**楼**号(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儿子宋某某辍学在家,未满18岁不能找工作,遂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康城棕榈泉小区家中,通过微信与一名叫“鱼宝”(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取得联系,后微信支付160元,在其处购买一张假居民身份证用于宋某某找工作。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

(3)身份证照片;

(4)情况说明;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同案犯黄某华供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