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澧县**镇**中学教师,现住澧县**镇**中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澧县县城****小区出发到津市接女友。18时20分许,当车沿翊武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司前路段时,由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过迟,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月21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复合性损伤并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除保险外,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诚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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