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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6********,江西省信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日,黄某某驾驶川32C767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信安公路由安远往信丰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粤CVU965号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王某某沿信安公路由信丰县城往安远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新田镇爱香酒家门口路段时,由于黄某某驾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该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粤CVU9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胡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第一时间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然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3日,黄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共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49万元给对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6年3月21日,黄某某同胡某某、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共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4500万元给对方,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属偶犯、初犯,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相关被害人的谅解,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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