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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黄营组8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淅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宋某某在淅川县某镇回收废铁后返回淅川县城途中,行至某镇某村路段拐弯时,因行驶速度过快,刹车失灵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黄某甲本人受伤和乘坐人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驾驶未及时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速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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