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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大同**村**组,现住湖南省辰溪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发动机故障无法行驶)从辰溪县**乡驶往辰溪县城修理摩托车。当日18时30分许,当其黄某甲驾车途经辰溪县**道辰阳**小区门口“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行导致自东向西直行的余某某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所用牵引绳发生碰撞,造成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余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余某某家属以及孙某某本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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