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违法运输化学品(车辆未配备专职押运员)于2020年2月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本人逾期未检的赣G2873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自湖口县金砂湾停车场出发沿金砂湾大道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砂湾大道尚客优酒店门前路段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查,当日驾车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系酒后驾驶,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38mg/ml,且当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功能无效。经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30日,事故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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