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55********,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户籍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4时45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QFC****号小轿车从阳江市平冈镇往阳西县程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748线4KM+800M处,与同向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机动车(搭载死者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罗某某、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谭某某符合在高龄、体弱、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因进食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致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临床病理学改变。交通损伤在死者谭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1%~40%。案发后,黄某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0000元给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交通事故为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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