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村**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贵F99M8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梅花山废品回收公司右转出来往六盘水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烟线272公里+500米处时,因黄某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已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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