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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街道**村**组,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洒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景洪市**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29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路口时,与同向施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发生侧翻,之后其所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摩托车驾驶人施某某,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血气胸并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死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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