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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川******号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徐某某从盐津县**乡**村沿兴大公路驶往四川省高县**镇**村。同日17时许,该车行至兴大公路K0+400M处一下坡急弯处时,因该车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后驶离路面翻坠至坡下,造成徐某某机械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某积极施救,并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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