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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4********,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色尼区城北某某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对其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时许,黄某甲驾驶宁AC****小型普通客车,从拉萨驶往那曲方向,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609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使出有效路面后的翻滚,造成乘车人黄某乙海死亡及驾驶人黄某乙受伤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色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尸体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意见书、那曲市法医学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西藏自治区那去死色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书等;

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检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色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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