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安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W****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潘某某、朱某乙由安龙县出发途经册亨县城往册亨县**街道**坡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车辆行驶至册亨县**街**30公庄至生物室颗粒燃料加工厂便道0公里+15米(小地名:洛晚)处时,黄某某欲将车辆倒进该加工厂,便停车观察路况,停车期间朱某乙下车,为便于倒车黄某某将车辆往前方行驶一段路程,后在**加工厂时,车辆刮倒朱某乙并碾压其头部,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发明系交通事故引起左面部擦挫伤、左颧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组织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2108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文书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朱某甲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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