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市浦口区**小区**物业保安。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组**号(户籍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浦口11****”的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沿差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乡村文化艺术中心大门北侧路段时,因行驶过程中使用手机,疏于观察,追尾撞上前方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人力三轮车侧翻,吴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直接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脾脏切除)。
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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