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彝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06时22分许,黄某某驾驶贵F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方县奢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大方镇奢香大道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3月25日出院,于2020年4月12日在家中死亡。此次事故,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赔偿了李某某亲属陈某某等人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故,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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