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71********,汉族,中专文化,现为祁门县**院职工,住祁门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S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S326省道43公里100米处,碰撞行人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2日,经皖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有效;2019年11月7日,经皖公立司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20日,祁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没带手机,便委托他人报警、并回家取钱,待救护车到后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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