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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2816,汉族,本科学历,****中学体育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中学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执业证号13407199410516516

本案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54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长江大桥收费站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时,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监控杆,致车辆、监控杆受损,车内后排乘坐的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某某的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黄某某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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