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2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XC3****号两轮超标电动自行车载乘刘某某从前锋区城区出发经广(安)前(锋)路往代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57分 ,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弘前大道与龙井路交叉路口处,因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车失控倒地后车辆及人员向前滑行,与正在左转弯由当事人冯某某驾驶的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相撞后致川Z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轮碾压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川XC3****号两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5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56万元,双方已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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