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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V****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货物沿国道G241线由玉林市往容县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沿该线同方向行走在黄某某的右前方,双方行至该线3285KM+700M时,由于黄某某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 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57762.18元(其中黄某某个人赔偿人民币62000元,保险赔付人民币195762.18元)。

2020年8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黄某某。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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