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2********,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桂A****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0国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在辅道内行驶,梅某某驾驶桂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毛某某相对方向在辅道内逆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区210国道2974KM+600m,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驶桂A****9号正三轮摩托车逃逸。黄某某及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梅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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