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K****3)由黄凌往良塘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8)搭载受害人庞某某由良塘往黄凌方向行驶,至良塘村下板凳路段时,发生货车(桂K****3号)的车厢后门碰中摩托车(桂K****8号),造成的搭乘摩托车的庞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该交通事故肇事方(黄某某和陈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合计为726981.65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法院审判判决的全部经济损失521803.07元(其中通过保险公司赔偿410000元,本人赔偿111803.07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同意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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