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镇**村**号。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L54****大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街道办**街**路口时,与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某和乘客张某某受伤送医院,被害人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5日晚上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打电话报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悔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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