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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5********,汉族,高中,中国**局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6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川A2****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国道318线4869KM+230M处时由于车辆爆胎失控后翻滚至公路右侧的路基下,造成乘客李某某被摔出车外,后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乘客何某某、乘客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调查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申请、死者户籍证明信、委托代理书、证明、委托书、结婚证、驾驶员免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20】74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主要原因为汽车轮胎爆胎,属于不可控制因素,次要原因为超速。2、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家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综上,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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