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冷市镇文昌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1时38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从安化县冷市镇田溪冲往冷市镇镇区行驶,行驶至龙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崔某某驾驶的由龙塘镇方向往羊角塘镇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崔某某因外伤至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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