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5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轻型仓栅式货车以约61km/h速度沿G536线从桃江县往安化县东坪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G536线261km+400m安化县江南镇繁荣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将由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六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事故发生以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勇于承担自己过失行为带来的责任,在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配合交警调查;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此次事故黄某某负主要责任,我们在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予以肯定,并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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