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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35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N****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某五人从泸溪县**镇**村**烤烟地路段往**镇**村烤烟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某某家外大桥路段,向左转弯时侧翻坠入右侧坎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张某甲死亡,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2019年8月1日14时1分,办案民警带黄某某到泸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经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湘N****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发时车速为47km/h,安全技术状况为正常有效。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甲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右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给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25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了2.4万元,给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了2.4万元,给被害人张某丙赔偿了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且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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