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资兴市白廊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白廊镇**村**组家中沿国道G357线驶往兴宁镇。当日18时10分许,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G357线904KM处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撞上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何某某头部、背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脊液耳鼻漏,重型颅脑损伤致当场死亡。2020年1月1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湘公交认字[2019]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郴旺昇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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